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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浙声、杨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浙声。被告:杨美芳。被告:陈雅微。被告:厉灵珠。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浙声于2012年11月28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浙声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美芳、陈雅微未替被告陈浙声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浙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19390.92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厉灵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函承诺:被告厉灵珠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浙声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9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浙声向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浙声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借款使用额度9万元。额度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8%;如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杨美芳、陈雅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浙声于当日提取借款9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0.14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浙声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浙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19390.92元。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未替被告陈浙声代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浙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19390.92元,自2015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浙声、杨美芳、陈雅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被告厉灵珠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保证函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浙声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浙声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浙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浙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为被告陈浙声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并且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主张保证权利,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对被告陈浙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浙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计19390.92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对被告陈浙声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被告陈浙声负担,被告杨美芳、陈雅微、厉灵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