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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朱某甲,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提供书面答辩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的家庭责任感较差,对原告及女儿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时有矛盾产生。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也无被告信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朱某乙。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未归,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原、被告结婚证,洪雅县三宝镇熊园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从2012年12月起因发生矛盾后双方无联系近3年,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朱怡欣长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应由原告朱某甲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朱某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