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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川县鹤市镇喜顺养猪有限公司与龙川县鹤市镇鹤市管理区富岭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鹤市镇喜顺养猪有限公司,龙川县鹤市镇鹤市管理区富岭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龙川县鹤市镇喜顺养猪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法定代表人钟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川县鹤市镇鹤市管理区富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子山,主任。被告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路斌,主任。被告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振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川县鹤市镇喜顺养猪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川县鹤市镇鹤市管理区富岭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昨了下经济合作社、龙川县鹤市镇鹤市村大坑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三被告在庭外已经协商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川县鹤市镇喜顺养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己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原智朋审 判 员  黄荣明人民陪审员  郑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艾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