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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李某某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份生一子名叫李某甲,婚后生活平淡,感情一般,自2009年5月因李某某大额挪用公款后,严重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被迫回娘家居住,从此李某某就不让王某某回家以及看望儿子,王某某做为母亲享受不到尽母亲的权利。时至今日已长达5年之久,期间王某某联系不到李某某,李某某也从未联系和关心过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10年度,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与李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准予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李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九条归王某某所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本院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双方自愿和好不离婚。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作为夫妻双方都应该多沟通,相互关心对方,综合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姻情况,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