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裘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裘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委托代理人:陈权,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亚芳。原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亚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裘亚芳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裘亚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越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裘亚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