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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军,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陈慧军,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江鹏(特别授权),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洛杉村。法定代表人顾立,董事长。原告陈慧军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军委托代理人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军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9050元及违约金199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832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6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原告陈慧军与被告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原浏阳市沙市镇赤马乡洛杉村第近水楼台幢D单元101号房,房屋面积为100.54平方米,总价款为19905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9050元,后通过长沙银行按揭贷款,将剩余房款付清。2005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际·凤凰岛之“近水楼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所购买房间委托给甲方进行统一的酒店式管理,甲方自2006年1月起向乙方返租60个月,每月返租金额均为实际购房款总金额的0.8%。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产证办证费用8320元。因原告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租金1592.4元,自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27个月租金,共支付租金4299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补充协议,恭贺及致歉函,银行付款清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应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退还办理房产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房屋租金,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06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60个月租金,现仅支付27个月,故被告还应支付租金为52549.2元(1592.4元/月×3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陈慧军与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慧军购房款199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990元;3、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慧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8320元;4、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慧军租金525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以525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驳回陈慧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1.5元,由浏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