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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阳新县兴国镇“餐谋天下”餐馆聚餐饮酒后,驾驶鄂某号小轿车返回经济开发区白杨村李家湾。该车行至兴国大道规划局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陈某驾驶载乘张某甲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赶赴现场的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反应,遂对其做血液酒精测试,经理化鉴定,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案发现场、抽取血样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张某甲的陈述,理化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20.1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罚金在本��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汪顺艳人民陪审员  明华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