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系自贡市沿滩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职工,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和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又恢复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自贡市沿滩区某镇中心卫生院收费员的职务之便,挪用自己保管的卫生院医疗收入和防疫收入共计人民币93444.62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陈仿初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情节:1、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已经全部退清赃款;3、参加工作后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系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卫生院工作人员,负责收费工作。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收取的卫坪镇卫生院的医疗收入和防疫收入共计人民币93444.62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消费。2014年9月,纪委在对该卫生院领导的相关违纪问题进行初核时,被告人黄某主动向纪委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退缴了挪用的公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人口信息,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自贡市沿滩区某镇中心卫生院收费室工作制度、财物管理制度、门诊收费记录和防疫记录,纪委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某、梁某某、廖某甲、李某、张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在纪委对该卫生院的相关违纪问题进行初核时,主动向纪委交待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侦查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93444.62元应退赔给自贡市沿滩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辩护人陈仿初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将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93444.62元退赔给自贡市沿滩区某镇中心卫生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审 判 员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 德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