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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艾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艾某。委托代理人艾泽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汪菊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厚斌,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艾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光益、程艳军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卢晓东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共5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二、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谷五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态。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小孩汪玉珊年幼,因患淋巴管瘤疾病正在治疗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汪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小孩汪某乙因患淋巴管瘤疾病正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目前小孩汪某乙年幼,因患淋巴管瘤疾病正在治疗中,需要父母切身的关心和爱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把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光益人民陪审员  程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