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天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文山州财政局与邹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州财政局,邹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天民初字第36号原告文山州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张荣江。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文山州财政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邹义龙,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文山州财政局与被告邹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义龙经本院于2015���7月8日登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山州财政局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邹义龙驾驶云HZ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保往文山方向行驶,10时16分车辆行至文天线k96+600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左转张忠洪所驾驶的云HQ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韦祖会)相撞,事故造成张忠洪以及韦祖会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麻栗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原告文山州财政局作为文山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委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韦祖会的抢救费用共计20194.62元。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义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邹义龙偿还原告垫付韦祖会的抢救费20194.62元。被告邹义龙在公告期届满后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文山州财政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6份证据:1、《文山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文山州财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简要案情》,用于证明被告邹义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报告》、《住院医收费收据》等相关单据,用于证明文山州财政局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伤者韦祖会垫付20194.62元���事实;4、《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常住人口户信息查询结果列表》,用于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的事实;5、《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文山州财政局委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为韦祖会垫付20194.62元用于支付文山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的事实;6、麻栗坡县大坪镇高笕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邹义龙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3份、第5份证据,系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是公安局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法定凭证,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第4、6份证据是证明被告邹义龙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明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邹义龙驾驶云HZ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保往文山方向行驶,10时16分车辆行至文天线k96+600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左转张忠洪所驾驶的云HQ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韦祖会)相撞,事故造成张忠洪以及韦祖会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62400S0947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邹义龙超车过程中违反超车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根据相关规定,发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原告文山州财政局作为文山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其先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原告文山州财政局委托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韦祖会的抢救费用共计20194.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义龙偿还原告垫付韦祖会的抢救费20194.6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邹义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62400S09471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义龙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邹义龙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文山州财政局作为文山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其先行垫付��韦祖会的抢救费20194.62元,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邹义龙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邹义龙偿还原告文山州财政局垫付韦祖会的抢救费20194.6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山州财政局垫付的抢救费用20194.6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文山州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洪江审 判 员 杨仁庆人民陪审员 黄明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晰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