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隽、南秋苟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吴隽,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秋苟(系吴隽丈夫),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毛玉田,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隽、南秋苟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毛玉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毛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隽、南秋苟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三年,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做约定。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不付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因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2、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支付每月违约金44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毛玉田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被告)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6日至30日期间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第三人毛玉田于2015年9月16日给付原告2014.7.1-2015.6.30租金2.2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2、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支付每月违约金4400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现由第三人毛玉田实际使用,且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将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一起支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隽、南秋苟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隽、南秋苟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云书 记 员 李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