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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秦来庆与李伟、田书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来庆,李伟,田书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秦来庆,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李伟(曾用名李永成),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杭锦旗。被告田书瑕,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秦来庆诉被告李伟、田书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来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伟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屋一套,查封了被告李伟所有的小轿车一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2011年6月11日前,被告李伟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订立口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原告如约提供了钢材,并交付使用。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该欠条载明欠款人、被欠款人、欠款金额等内容。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4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将该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伟通过结算共拖欠原告钢材款650400元;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离的婚;3、《身份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伟与李永成系同一人。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向原告秦来庆购买钢材,直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李伟共欠原告钢材款650400元。由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秦来庆钢材款陆拾伍万零肆佰元整,欠款人李伟。此款在2014年1月10日前顶房处理,如不处理一切责任由李伟负责。顶房低于市场价格。2011年6月1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李伟未偿还过欠款,未与原告通过抵顶房屋处理欠款。又查,李伟(身份证号:152726197001252719)与李永成(152701197102160859)是同一人,因重户被公安机关将名字为李永成(152701197102160859)的户口删除,保留名字为李伟(身份证号:152726197001252719)的户口。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购买钢材,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伟欠钢材款650400元,被告李伟未通过抵顶房屋处理欠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违约金(6504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此笔债务系被告李伟、田书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书瑕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田书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来庆钢材款650400元;二、被告李伟、田书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来庆违约金(6504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