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4月11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新庄村垃圾场倾倒垃圾时与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捅伤,被告人贾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同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解某甲系腹部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6号鉴定意见书:解某乙系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的起因是贾某某正常倒垃圾,因被害人堵住其去路而引发争执,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贾某某是在被害人先对其伤害后,才用剪刀捅伤了二被害人,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只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新庄村垃圾场,被害人解某甲家的路对面倾倒垃圾时,遭到解某甲的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解某甲的儿子即被害人解某乙出门拦住贾某某的去路,并与贾某某发生撕扯,解某甲见状过来与贾某某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到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拿起卖鱼用的剪刀将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捅伤。被告人贾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同时受伤。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5号鉴定意见:被害人解某甲系腹部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6号鉴定意见:被害人解某乙系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82号鉴定意见书: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许,听见自家大门处有三轮车的响声,其妻打开窗户让被告人往远处倒垃圾,被告人不听劝阻与其夫妻争吵,其下去劝阻,刚到这名男子跟前被告人就用剪刀在其身上戳了四下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儿子解某乙来帮忙压住被告人,后其和儿子被送至医院的事实;证实其被戳了两剪刀后就抓住这名男子的手,其儿子解某乙也过来夺剪刀,解某乙如何受伤的其没有看见的事实;证实剪刀就是被告人随身带的事实。2.被害人解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10分许,其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一名外地口音的男子即被告人在和其父母争吵,其下楼去看时,其母说不要让被告人走,其就拦住被告人的三轮车不让他走,在其准备打电话举报时,被告人过来朝其后腰处捅了一下,其用车门将被告人推倒,父亲赶过来用手扼住被告人的脖子,同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实其被被告人捅了两下,不清楚是什么凶器捅的,后其晕倒在地的事实;证实其没看见父亲解某甲是如何被捅伤的的事实;证实其没有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头部、手臂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不知情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其和丈夫解某甲已经休息,听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其家窗户底下,其就和解某甲打开二楼的窗户查看,发现被告人正在倒垃圾和污水,其就和解某甲站在窗户上骂被告人,后其儿子解某乙说要下去看一下,并表示要给城管局打电话举报。其看见解某乙下去和被告人说了句话,又走到自己车跟前打开驾驶室门找东西时,被告人双手各持一把剪刀走到解某乙的背后捅了一下的事实;证实解某甲跑下楼,其也跟下去,看见解某甲和解某乙把被告人压在地上抢剪子,解某甲说自己也被捅伤,其看到解某甲胳膊上在流血,被告人胳膊上也有血迹,解某乙当场晕倒了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的伤是谁造成的其不清楚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9日晚9时许,其到新庄村垃圾场倒垃圾时,看见新庄村的解某甲从他家二楼窗子里让正在垃圾场倒垃圾的被告人往远处倒垃圾,双方因此引发争吵的事实;证实其到垃圾场里面去烧垃圾,后听见垃圾场口吵的非常厉害就过去看,看见解某甲和解某乙每人抓着被告人的胳膊压在地上,解某甲的手里拿着两把剪刀,其走到跟前,解某甲对其说被告人用两把剪刀把他们父子俩戳伤了的事实;证实其让解某甲的妻子报警,后被告人躺在地上,民警赶到,大家帮忙将解某甲父子送往仁济医院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具体如何捅伤解某甲父子其没看见,被告人是否受伤其不知情的事实。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9日21时许,其在夜市收完卖鱼的摊子到租住的新庄村去倒污水,解某甲从窗户里骂其,并说不要倒垃圾,后解某乙从家里出来直接用右臂卡住其脖子,左手挥拳在其头部乱打,解某甲到其跟前后一边骂其,一边从其三轮车厢里拿了把剪刀向其左臂刺了一下,又在其身上踢了几脚的事实;证实其从车里拿了一把剪刀向被害人父子俩身上乱捅的事实;证实其后来晕倒,醒来时已在医院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5号鉴定意见:证实解某甲系腹部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26号鉴定意见:证实解某乙系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事实;作出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82号鉴定意见:证实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2.物证,黑色塑料把手、红色塑料把手剪刀各一把,经被告人贾某某辨认,证实是其伤害二被害人时所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贾某某处扣押黑色塑料把手、红色塑料把手剪刀各一把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4月11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贾某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塑料手把剪刀、红塑料手把剪刀各一把,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