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宇。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五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26-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据此,作为公司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应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事项一旦完成,对外便发生公示、公信效力,否定该登记事项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242室,即该地址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地址仅仅为注册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号创业园31号二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住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26-124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陆凤玉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