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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信清与马盘军、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清,马盘军,李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陈信清。委托代理人唐奇,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盘军。被告李光学。原告陈信清与被告马盘军、李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清的委托代理人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盘军、李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清诉称:被告马盘军因承担云南硅矿开采缺乏资金,于2012年11月23日向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李光学做连带担保。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盘军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盘军、李光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马盘军向陈信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信清现金壹拾万元整。”马盘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0日,李光学也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庭审中,陈信清就本案借款做出陈述:他和李光学是朋友,通过李光学的介绍认识的马盘军;10万元款项均是现金,在云南芒市的银行取出款项后,在矿场通过李光学交付给马盘军的;当时马盘军由于开矿缺乏资金,所以向他借款的;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看在李光学的面子上;至今马盘军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0日,他找到李光学,李光学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信清与马盘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盘军未归还借款,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综合陈信清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1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后李光学在本案诉争借条上签字,没有明确表示以何种身份加入该笔债务,但从借条上签字所处的位置及陈信清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李光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本案10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马盘军、李光学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陈信清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盘军、李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信清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马盘军、李光学负担。该款已由陈信清垫付,马盘军、李光学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信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