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军、林磊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军,林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后圩村河沿组**号。2007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磊,年月日出生,族,无业。2013年4月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军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磊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魏军、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聚众斗殴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魏军和吕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约好在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摆场子”。后被告人魏军驾车带着被告人林磊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桥林工业园周围找吕某。28日凌晨2时许,魏军等人在桥林街道明因寺附近发现吕某驾驶的别克轿车经过,魏军开车逼停吕某驾驶的轿车,因吕某等人不下车,魏军等人持械对吕某的车辆进行砍砸,后吕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2390.64元。案发后,被害人吕某自愿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魏军、林磊赔偿财产损失,且对被告人魏军、林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军、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黄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魏军、林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寻衅滋事2014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魏军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明因寺村发现被害人马某甲,随即指使被告人林磊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由林磊、黄某等人持电警棍、砍刀等殴打马某甲,后因马某甲多名亲属在场,魏军、林磊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马某甲自愿表示不需要被告人魏军、林磊赔偿经济损失,且对被告人魏军、林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军、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司某、黄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魏军、林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意伤害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军与被害人邹某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姐妹饭店附近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魏军拿出放在车上的棒球棍,持棍对邹某进行殴打,致邹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邹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军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魏军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军、林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林磊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手术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军、林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魏军、林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军、林磊在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过程中,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军、林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分别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对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能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磊对犯聚众斗殴罪能在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林磊在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得到了被害人吕某、马某甲的谅解,酌情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军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磊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林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人民陪审员 程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