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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来兰与曲豆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来兰,曲豆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秦来兰,淄博海化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豆豆,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柜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公司职工。原告秦来兰诉被告曲豆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曲豆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来兰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30分,原告驾车顺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洪沟路五金机电城附近,与由南向东的被告曲豆豆驾驶鲁C×××××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与女儿于子涵受伤。经淄博市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曲豆豆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曲豆豆驾驶的鲁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曲豆豆承担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3345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豆豆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30分,秦来兰驾驶电动自行车顺杏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洪沟路五金机电城附近,与由南向东的曲豆豆驾驶鲁C×××××号小客车相撞,致使秦来兰及其乘车人于子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曲豆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等”在淄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0950.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2980元、车损60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豆豆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9.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鉴定书、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其中95.03元为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免除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支持其伤后90天的误工费9900元。5.护理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曲豆豆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来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5元,共计2528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来兰医疗费8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695.22元;三、被告曲豆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来兰医疗费95.03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曲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梅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