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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执字第7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奇军与唐江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奇军,唐江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达执字第778-01号申请执行人周奇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唐江庭,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达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唐江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江庭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其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江庭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巷**号*单元**号(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家属院*栋*-**-*)(所有权证字号00******、面积92.93平方米)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江庭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巷**号*单元**号(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家属院*栋*-**-*)(所有权证字号00******、面积92.93平方米)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唐江庭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