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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柳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育有一子取名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16育有一子屈某乙。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屈某乙共同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飞跃组221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吵后被告离开其与原告的共同居住地,至今未返回,婚生子屈某丙由原告单独抚养。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高平镇堂下桥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上载明被告周某外出打工,已有两年多未回,村中无人知晓其下落;被告原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飞跃组的村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其上载明被告周某在与原告屈某甲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未返回其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近两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亦未对家庭和小孩抚养尽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双方长期无联系与交流,二人婚姻无继续存续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以离婚为宜。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屈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在被告周某离家之后,小孩一直随原告屈某甲生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及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小孩现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周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其他医疗费及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屈某乙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被告周某从2015年11月份起向屈某乙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至,屈某乙教育、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周某有探望屈某乙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由原、被告在不影响屈某乙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予以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屈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周某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钢人民陪审员  王镇人民陪审员  柳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