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原告):张洪兴,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林德,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洪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王爱军,被告(原告)张洪兴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洪兴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1日张洪兴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痊愈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2日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2015年4月5日开始张洪兴既不来上班也没有请假,属于无故旷工,给我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洪兴的经济补偿金,亦无需支付其工资。为此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原告)承担。被告(原告)张洪兴辩称:因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无故拖欠我的工资,我因此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原告(被告)应依法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张洪兴诉称:我于2010年3月到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一期合同3年,到期后,2013年6月1日又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1日17时,我在单位车间检查设备时,用丝机外溅的高温材料渣溅入左眼,致使我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两次滨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医疗费原告(被告)支付,张洪兴家人陪护。2014年6月30日高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高人社决字[2014]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3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淄劳鉴字[2014]38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单位无故拖欠我工资,调整工作故意难为我,为此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支持高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5日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承担。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公司不是无故拖欠,而是因为经营困难,延发工资。因为张洪兴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在职期间,公司为其交纳的五险一金,应由其本人返还给公司。对经济补助金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张洪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一直在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张洪兴于2014年5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张洪兴被评为八伤残。因单位后来未按时支付工资,张洪兴于2015年5月11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71.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080.00元;3、支付工资7300.00元、护理费1840.00元、伙食补助费69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9400.00元。高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分别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1号与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1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50元;3驳回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690元的请求”。同时该裁决书认定张洪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00元;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42-2号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元;4、驳回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71.97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来未及时支付张洪兴工资,故张洪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每满1年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半年的经济补偿金按半个月的工资支付。依上述规定,张洪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其本人4.5个月的工资,结合仲裁委对张洪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其经济补偿金为18000.00元(4000.00×4.5)。因张洪兴的工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山东省《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的保险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0.00元,未侵害单位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张洪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张洪兴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张洪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被告)山东丽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