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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风保、付立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子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乔风保,男,汉族,农民。被告:付立娜(系被告乔风保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子才,男,汉族,农民。被告:乔丙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子昆,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子维,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乔风保、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郭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风保、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经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03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授信借款期限自2012年03月06日起至2015年03月0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乔风保、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颁发了贷款证。被告乔风保持所发贷款证于2014年0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02月28日起至2015年01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乔风保、付立娜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乔风保、付立娜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承担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风保、付立娜、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风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乔风保、付立娜的共同债务。3、《贷转存凭证》(凭证号:NO.038031614)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风保于2014年02月28日已经收到所借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乔风保、付立娜、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授信借款期限自2012年03月06日起至2015年03月0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乔风保、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颁发了贷款证。被告乔风保持所发贷款证于2014年0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02月28日至2015年01月05日止。借款月利率9.5‰。被告付立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乔风保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2月28日将借款人民币2万元打入被告乔风保的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炉集支行,存款账号为:62×××21。借款到期后,被告乔风保、付立娜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03月05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乔风保、付立娜、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且在原告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乔风保、付立娜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风保、付立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0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子才、乔丙君、李子昆、李子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风保追偿。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泉林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德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