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280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ZHANGXUD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冬柱,男。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营者任波涛,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冬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并由原告每日从POS机收单机构按双方约定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4,8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75,100元。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9,173.72元,还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70,826.28元和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归还融资对价款余额及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融资款70,826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未返还融资款70,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业保理的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证据5、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商业保理业务营销协议》、《2015年度商业保理业务营销协议》,证明原告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作,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商户POS机结算账户更改至原告账户,同时向原告提供商户的交易数据;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未应诉答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第1.1条约定,账款是指被告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账款;第1.3条约定,权利是指一切和收取账款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银台所有权、POS机具安装使用权、收银员派驻权、收款方式选择权以及回款账户指派权;第1.4条约定,预支对价款(融资对价款)是指原告按受让合格账款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预支金额,被告以每日等额或等比的方式归还,并设有每月最低还款额;第1.5条约定,剩余对价款是指原告实际收到的受让账款扣除被告应归还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金额;第1.2.1条约定,原告在协议期限内批量受让被告的合格账款及权利,但对已设定抵押权、质权、其他担保物权、任何第三方权利、其他优先受偿权以及权属不清的账款除外;第1.2.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预支对价款,剩余对价款在收到受让账款后支付;第2.2.1条约定,被告同意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原告支付保理手续费,在收到预支对价款时,一次性付清;第2.2.2条约定,被告据实支付在商业保理过程中,被其它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费用和信息提供机构的查询费用等(如有);第2.2.3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收到的账款不足以归还预支对价款时,被告须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8.2条约定,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每月最低还款额属于违约事件;第8.3条约定,被告在到期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第9.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将每日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第10.4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通知被告的收单机构将POS机结算账户改为原告保理账户;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与《商业保理确认书》一致,如有逾期欠款,则自动续期至还清全部预支对价款止;第15.1条约定,本协议之《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其它附件(如有),以及原告指定的收单机构合作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B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商户编码为XXXXXXXXXXXXXXX;承购账款总额为457,044元,融资对价款为80,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每月,保理手续费总计4,800元;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为10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每日4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就合同编号B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原告在约定的80,000元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4,8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100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融资对价款75,100元。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874元,尚欠原告融资对价款73,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融资对价款,但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融资对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尚余73,126元融资对价款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融资对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商业保理确认书》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即每日400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其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主张以7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70,826元;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御苑食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对价款人民币70,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3.50元,由被告临朐县酷尚通讯器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