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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徐桂华、李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徐桂华,李文文,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陈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绍瑞,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桂华,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李文文,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李恒进,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袁芹,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李道会,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孟世平,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李朋,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被告:刘芹,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安乐镇张庄村居民,住该村123号,身份证号:3725221981********。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与被告徐桂华、李文文、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绍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华、李文文、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桂华、李道会、李恒进、李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2015年4月24日到期。被告李文文、袁芹、孟世平、刘芹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桂华授信50000元,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徐桂华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4年4月5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桂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欠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李文文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徐桂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桂华、李文文、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桂华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徐桂华授信额度为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文文、袁芹、孟世平、刘芹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保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徐桂华、李恒进、李道会、李朋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在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桂华、李恒进、李道会、李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徐桂华、李恒进、李道会、李朋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5日,被告徐桂华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徐桂华的申请,为被告徐桂华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62×××52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于2015年4月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徐桂华共支付利息2940.8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徐桂华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桂华、李文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八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徐桂华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徐桂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因此,被告徐桂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徐桂华对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文文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李文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徐桂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恒进、李道会、李朋自愿与被告徐桂华组成联保小组,且被告袁芹、孟世平、刘芹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六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徐桂华、李文文、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华、李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乐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940.8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恒进、袁芹、李道会、孟世平、李朋、刘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桂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