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大江减速机厂与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大江减速机厂,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江减速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大江路。法定代表人佘其荣,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四新(特别授权),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青年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江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大江减速机厂)与被告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减速机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减速机厂诉称,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2年4月付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但在今年被告搬至新的经营场所后没几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消失不见了,电话也联系不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6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江减速机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传真件买卖合同两份以及清单附表一份,因两份合同时间太长且传真时使用热敏纸,字迹已经看不清,同时提供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徐建如是被告公司的人员;4、2011年12月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565元,另被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付款3万元,下余86565元未能归还。被告卓吾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购买减速机用于自己的机械安装使用。2011年10月15日原告签好编号为江减2011-10-98的合同后传真给被告,后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后并由委托代理人徐建如签字后再传真给原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81台减速机,金额为103047元,采取供方送货到卓吾公司,运费自付的运输方式,结算方式:需方按合同总额的20%订金该供方时合同生效,供方将合同中的减速机送到需方必须付清合同总额的80%,剩余20%余款必须于7-8个月内结清;2011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签好编号为江减2011-11-126的合同后传真给被告,后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后并由委托代理人徐建如签字后再传真给原告,约定购买原告12台减速机,金额为13518元,采取供方送货到卓吾公司,运费自付的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给原告。201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收江都减速机合计数量2011-11-203台、2011-12-342台、2011-12-848台,合同编号江减2011-11-126、2011-10-98合计金额:RMB116565.00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收货人:徐建如2011-12-8。”卓吾公司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8日,徐建如在该对账单上写明:“此款在叁月份之前由我本人负责付清2011.1.18日徐建如”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卓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4月11日,卓吾公司的会计在对账单右上方注明“2012.4.11已付30000.人民币:叁万元整实欠:86565.00。”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传真件以及复印件两份、对账单一份、卓吾公司的工商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仅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后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至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大江减速机厂支付货款86565元。如被告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南通市卓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金 霁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