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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林、王圣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李某甲,梅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王某甲,曾冒名殷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务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务工。2015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李某甲、梅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李某甲、梅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伙同刘万(在逃)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卫生院后广场公园坡道附近,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卫生院后广场公园,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新时代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5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邹某至宁波市东钱湖镇湖滨公园游船售票处附近,窃得被害人齐某停放在此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7.5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至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毛三斗村菜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27.5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至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城菜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7.5元),后销赃得款化用。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梅某至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谭河沿村好又多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2.5元),后销赃得款化用。2015年6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浪雅苑北门口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同日18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上上城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月8日17时许,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东营村油车江北路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梅某抓获。上述事实,被��人张某、王某甲、李某甲、梅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董某、张某、雷某、李某乙、王某、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855号、(2013)甬鄞刑初字第634号、(2014)甬鄞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2.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梅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邹某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2、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3、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4、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5、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6、责令五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