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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穆川南、穆文多等28人诉被告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川南,穆文多,赵历游,赵福贵,赵福红,穆亚军,赵文理,宋维平,赵晓辉,赵历举,穆文树,何林群,何跃进,赵历平,赵香书,赵福全,赵历翊,赵福康,穆清明,邬兴国,赵福军,赵月华,赵伟,赵历亮,赵立均,黄朝明,赵文宇,邬兴荣,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穆川南,男,汉族。原告:穆文多,男,汉族。原告:赵历游,男,汉族。原告:赵福贵,男,汉族。原告:赵福红,男,汉族。原告:穆亚军,男,汉族。原告:赵文理,男,汉族。原告:宋维平,男,汉族。原告:赵晓辉,男,汉族。原告:赵历举,男,汉族。原告:穆文树,男,汉族。原告:何林群,女,汉族。原告:何跃进,男,汉族。原告:赵历平,男,汉族。原告:赵香书,男,汉族。原告:赵福全,男,汉族。原告:赵历翊,男,汉族。原告:赵福康,男,汉族。原告:穆清明,男,汉族。原告:邬兴国,男,汉族。原告:赵福军,男,汉族。原告:赵月华,男,汉族。原告:赵伟,男,汉族。原告:赵历亮,男,汉族。原告:赵立均,男,汉族。原告:黄朝明,女,汉族。原告:赵文宇,男,汉族。原告:邬兴荣,男,汉族。诉讼代表人:穆川南,男,汉族。诉讼代表人:穆文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其伦,男,系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历江,男,汉族。被告:赵金会,男,汉族。被告:曾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义平,男,系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穆川南、穆文多等28人诉被告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中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太平及人民陪审员陆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穆川南、穆文多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能,被告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证人赵福伦、罗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自发自筹自建投工投劳修建公路,全长约900米,群众推选被告赵历江负责管理资金支出、被告赵金会负责管理资金收入,被告曾建军负责管理账目,金额共计287712.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等多名群众对被告不公开透明账务资料和返还剩余款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村、镇、县、市要求处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修建公路的集资剩余款33797.21元。被告辩称,修建该公路是三被告代表整个村民群众具体修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现在账上现金还有21080.50元,账目已经公布,但是由于未达成共识,所以没有分配。其中水泥由于没有发票,金额为6480.00元,三被告修建公路联系材料也开支了2258.00元没有票据,刻碑的3400.00元钱中有生活费等没有票据,竣工丈量的米数差距是3776.00元,该差距是计量的差别,丈量后已经支付了60000.00多元。这也是双方争议的内容和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娄底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方的账目不清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载明的余额还存在的,争议的是四项内容。2、温水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被告的账目经过温水政府调查后也不清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刻碑的时候只付了王小红2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刻碑是王金贵刻的,而不是王小红。温水镇人民政府告知书。证明政府告知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公示牌。证明公示的账目具体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碑上面的不属实,因为有些其他费用是开支了的。余春梅证实一份。证明拉石粉的金额是6000.00元左右,但被告公布的是12000.00多元。被告质证认为,公布的不只是这家石粉厂的,还有其他石粉厂拉的石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2张、收据2张。证明刻碑的花费有票据的是3200.00元,其他的60.00元的运费和140.00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质证为,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意见,因为是在后面产生的。对后面2张收据,因为在正式立碑之后,所以对三性也不予认可。总账记录本。证明总账是经过开会讨论过的。原告质证认为,账上没有重复的。收条6张。证明公路支付的金额是67200.00元,长度为950米。原告质证为,钱应当是一起支付的,不知道为什么会有这么多收条。账目明细三张。证明修建外面临时买了18吨散水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生产队开会的时候都没有说过用这18吨水泥。证人赵福伦的证言。证明用了18吨水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很多事实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罗光林的证言。证明修建公路多用了18吨水泥的情况和公路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从收条看是在工程完后签的字,证人对具体的下水泥的证言与之前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在的娄底村新建组自发集资投工投劳修建公路,共集资款项287712.50元。立公示碑后结算余款为33797.21元,被告认为还有些款项支付后未入账,原告认为有些账支出不合理,公路长度计算不正确并多支出了修路款给承包人罗光林。因此,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经娄底村委会、温水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修建公路的集资剩余款33797.21元。另查明,立公示碑后,被告支付了刻碑工资2000.00元,制板2次费用300.00元,运费100.00元,返工费用800.00元,共计3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公私财产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之规定,原告所在的新建村民组集资修路所剩余的资金应归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全体村民所有。被告称因修公路支付的生活费和18吨水泥等费用未列支亦无相应正规票据和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支付给公路修建承包人罗光林的款项,因公路修建承包款被告实际支付给了承包人罗光林,且被告并无恶意,如原告与被告和承包人罗光林一起收方后认为确实多计算公路长度并多支付了承包费,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承包人返还。对于立公示碑支出的3200.00元,经审理查明未列入支出账目,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刻公示碑支出了刻碑工资2000.00元,制板2次费用300.00元,运费100.00元,对于返工费用800.00元,结合返工的事实和工匠王金贵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公示碑共计支出3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三被告管理的修公路剩余资金33797.21元扣除公示碑支出的3200.00元后余款30597.21元应当归还给原告,由原告所在村民组自行组织分配。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投资修建公路的集资剩余款30597.21元。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赵历江、赵金会、曾建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中文审 判 员  饶太平人民陪审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