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刁守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6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守强,男,48岁(1966年12月23日出生)。199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守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8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守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刁守强伙同苏×、张×甲、张×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物美超市内,窃取被害人张×丙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美元、欧元等外币折合人民币1169.793元及1161元蒙古图格里克。涉案外币已起获。二、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刁守强伙同苏×(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点商场肯德基餐厅内,窃取被害人翟×放在身后书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刁守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刁守强供述,被害人张×丙、翟×的陈述,证人苏×、张×甲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刁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刁守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现部分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酌予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刁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刁守强退赔被害人张×丙人民币二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翟×人民币四百元。上诉人刁守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刁守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刁守强关于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苏×、张×甲的证言,犯罪现场的监控录像,刁守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期间的供述足以证明刁守强实施了涉案的盗窃行为。上诉人刁守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刁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刁守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款、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刁守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刁守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