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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龙与被告田洪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田洪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文龙,男。被告:田洪柱(曾用名:田宜杰),男。原告张文龙与被告田洪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晚5时许,在感王镇下夹河村XX家服装厂,原、被告因之前在工作上曾发生过口角,被告对原告有所嫉恨,因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感王镇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84.8元、误工费150元/天×2天=300元、护理费95.88元/天×2天=191.7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26.56元。被告田洪柱经海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26.5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龙与被告田洪柱相识,2015年7月13日晚5时左右,被告田洪柱前往感王镇下夹河村XX家服装厂找原告张文龙,因原、被告之前曾有过矛盾,进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城市感王镇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海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田洪柱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未被处罚。另查,原告张文龙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感王镇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医疗费结算单2张;3、用药费用统计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张文龙、被告田洪柱、证人高明鑫的询问笔录;2、原、被告及证人高明鑫身份信息;3、原告张文龙被打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田洪柱殴打张文龙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案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既承认因与原告有矛盾进而殴打原告这一违法行为,且有证人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经本院审理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均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张文龙的受伤与被告田洪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对原告张文龙的经济损失,被告田洪柱负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损失的证据,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费为其必然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户籍中显示的“粮农”职业,依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即12962元/年÷365天×2天=71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因该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25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文龙因被告田洪柱侵犯其健康权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272.56元(其中医疗费18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95.88元/天×2天=191.76元、误工费71元、交通费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龙经济损失227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洪柱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