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林、王秋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林,王秋红,丁海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9478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林素,该行员工。被告:张德林。被告:王秋红。被告:丁海根。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林、王秋红、丁海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三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德林、王秋红与原告签订《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由借款人实际交易起算。被告王秋红系被告张德林配偶,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张德林、丁海根与原告签订《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丁海根自愿对被告张德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德林提供了30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张德林从第16期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每期付款金额。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德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及罚息18737.48元,被告王秋红、丁海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林签订《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各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德林用于购置汽车的额度为300000元,被告分24期偿还,首期每期还款12500元,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原告免收透支利息;原告按6%的费率收取被告张德林手续费18000元;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如被告张德林逾期还款,则承担日利率万分之五(0.5‰)的透支利息和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一旦累计两次没有归还贷记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德林清偿所有应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等等。被告王秋红以被告张德林配偶身��在《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林、丁海根签订《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德林自愿以其购置的奥迪小型汽车为其上述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海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同年7月13日,被告张德林将上述车辆登记其名下后(车牌号为苏M×××××),原告与被告张德林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张德林按约给付了原告手续费18000元,并偿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德林尚欠原告本金112500元。另查明,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是当期未还款���于下期计收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在下期仍未还款时,所收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一并计入本金继续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圆鼎卡领卡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原告与被告张德林签订了《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圆鼎贷记卡领卡合约》,原告与被告张德林、丁海根签订了《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后,即形成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三被告未全部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约定,应当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首先,被告张德林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112500元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至2013年6月17日的罚息(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8737.4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当庭陈述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方式分析,其计算了复利,不符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张德林签订《圆鼎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后,按6%的费率收取了手续费18000元,该手续费应视为借期内利息,原告已获取利益,故该请求不应全部支持,再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但还应减去18000元。再次,被告王秋红以配偶人身份在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字,应视为承诺共同还款,故其与被告张德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后,被告丁海根为被告张德林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有权向被告张德林、王秋红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林、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5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18000元);二、被告丁海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林、王秋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