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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5日2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川HS9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瞻凤路081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100ml;后经交警机关提取其血样并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91.4㎎/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送检登记表,被告人所驾车辆照片及行驶线路示意图,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本案所处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信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