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文娥与郁建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娥,郁建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张文娥。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建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陆云良。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原告张文娥与被告郁建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娥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被告郁建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娥诉称,2015年4月19日14时09分,郁建根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溪路螺蛳桥路时与同向张文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文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4056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4559.2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9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9020.55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郁建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9020.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建根承担。原告张文娥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郁建根驾驶资格及浙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郁建根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娥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49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娥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40568.35元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娥受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娥支出陪护费7350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文娥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被告郁建根辩称,对事故责任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张文娥40000元现金。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郁建根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张文娥4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专人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文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849.37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交费用清单,被告郁建根对该非医保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将根据该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认可,医疗费总金额按照票据核算为140568.35元;被告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专人护理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需壹人护理一个月,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明书不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文娥出院后应由人护理一个月,保险公司辩称没有专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并非一定由专业护工护理,护理费才能得到支持,出院后,原告由家人护理,护理费应该支持;被告方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文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已经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误工费属于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工作收入不能算是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郁建根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文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建根支付原告张文娥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4时09分,郁建根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溪路螺蛳桥路时与同向张文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文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文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140568.35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由被告郁建根驾驶,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郁建根支付原告张文娥现金4000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张文娥支付过。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文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568.3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8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50元;出院后护理费4031元(按照诊疗证明书记载支持一个月);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5199.35元,原告张文娥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郁建根驾驶机动车碰撞张文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文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郁建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文娥因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娥10000元(系非医保费用),剩余非医保费用3849.37元由被告郁建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29168.9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181元。因被告郁建根已经支付了原告张文娥现金40000元,因此被告郁建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郁建根已经支付的36150.63元内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文娥93018.35元,并返还被告郁建根3615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1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30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张文娥负担589元,由被告郁建根负担1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