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铭与李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李长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周铭,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林,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铭与被告李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诉称,1996年原告从村里承包了2.7亩责任田,199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在原告的责任田了埋了一座坟。此后每年的清明节、十月一及死者周年被告及家人都会在原告的地里上坟、烧纸、燃放鞭炮进行祭拜,坟四周大面积庄稼被毁,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给原告每年的耕种机收割庄稼造成了不便。原告与被告虽然经过多次协商,都无法得到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把自家的坟从原告的承包地上迁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长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铭在1996年分得2.7亩责任田,其后1998年被告李长林在该责任田内埋坟一座,该责任田之前尚有两座老坟。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林1998年在原告周铭的田地里埋坟,虽然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协商妥善引起纠纷,但是该坟地安葬的是李长林家属,根据农村风俗,被告李长林可以在此埋坟,因此原告周铭要求被告李长林迁走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李长林占用了原告周铭的责任田,给原告周铭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李长林支付原告周铭经济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林支付原告周铭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林负担30元,原告周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