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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苗军与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陈苗军,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勇,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苗军与被告王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军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小勇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本金。因被告迟迟未能按约付息。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及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小勇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陈苗军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到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20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苗军与被告王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并自欠息之日起,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苗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保全费1682元,由被告王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彦斌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