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韡与吴振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55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俞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吴XX。被告黎X。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张X诉被告吴XX、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黎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9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吴XX、被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两被告将其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2,000元,支付本金2,800,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X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所借款项部分用于赌博,大部分转借他人赚取差额,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没有收回借款,被告目前无偿付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黎X是不知道的,原告也是明知这一事实的。借款期间,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每月78,400元。被告黎X辩称,原告与吴XX的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与吴XX无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借贷关系中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相应的公证文书已被撤销,依据该委托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应为无效或撤销。借贷金额2,800,000元,明显不是家庭生活所必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证明于2014年7月11日黎X在公证员面前的委托书上签名。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两被告将其名下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抵押;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另须向原告承担每日0.06%的罚息。被告吴XX代黎X在合同上签名。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以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栏空白。被告吴XX代黎X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800,000元转入被告吴XX账户,并办理了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以他人使用黎X的真实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而冒名顶替申请办理公证为由,出具(2015)沪宝证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撤销(2014)沪宝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5年4月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2014)沪宝证字第XX号公证书被撤销,吴XX无权代理为由,出具(2015)沪东证复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2014)沪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中对黎X的公证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吴XX表示借款期间被告通过他人转账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总计313,600元,但因在2014年9月2日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要求将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原告确认收到约定的利息,但金额为每月70,000元,共计4个月。以上事实,有(2014)沪宝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转账凭证、(2015)沪宝证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2015)沪东证复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原告交付钱款2,800,000元的日期,本院确认原、被告是按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XX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相关的规定,被告吴XX以合同中未约定为由要求抵扣借款本金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吴XX代为签名,被告黎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吴XX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黎X与被告吴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4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1,794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29,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