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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奎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王建伟,郑东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张奎,男,1983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王建伟,男,1982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郑东风,男,1986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张奎与被告王建伟、第三人郑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奎、第三人郑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诉称:2014年12月5日,王建伟以买车为由向张奎借款30万元,两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5%,然后俩人一起到工商银行转账,王建伟当时称自己没有工商银行卡,跨行转账太慢又有手续费为由让张奎转账给他的员工郑东风工商银行卡上,张奎填写汇款单时王建伟要求买车付定金比较急,省的再麻烦先从中取5万元给他,张奎查询当日账户额度不足于是取了5万元,紧接着转账郑东风账户15万元,王建伟在柜台边用银行纸写了张30万元的借款给张奎,其中借条中的“张槐”系张奎,属于书写错误。张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5万元到郑东风,因额度不足,当面又给了王建伟剩余借款1.5万元,之后打电话给王建伟,联系不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伟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伟未答辩。第三人郑东风陈述:我与王建伟是朋友,与张奎不认识,且与张奎之间无经济往来。张奎汇款到我卡上的钱都给了王建伟,第一次我是与王建伟一起取的,第二次是王建伟自己取的。经审理查明:王建伟出具借条一份给张奎,载明:“借条,王建伟向张槐借30万元,2015年1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建伟。”2014年11月5日,张奎取款5万元,张奎自述该笔5万元已当面给付王建伟,同日汇款15万元到郑东风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张奎汇款8.5万元至郑东风个人银行账户。郑东风与张奎之间确认双方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张奎提供的借条,虽然经审查借条中的“张槐”非“张奎”,但鉴于该借条由张奎持有,并结合张奎提供的转账凭证、第三人郑东风及张奎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王建伟向张奎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张奎自述第一次汇款之前取出5万元给王建伟,另有最后一笔1.5万元也系现金给付,对于5万元现金给付部分,有张奎提供的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1.5万元现金给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转账部分,23.5万元转账至郑东风账户,郑东风当庭陈述与张奎之间无经济来往,且已经款项给付王建伟,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8.5万元。关于张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张奎主张月利率2.5%,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对借款期限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是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率可自王建伟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王建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奎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原告张奎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奎,账户:62×××89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51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此款原告张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建伟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