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大某 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大某在大庆市红岗区“那些年音乐烤吧”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现代途胜轿车倒车过程中与罗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相刮,出警的警察发现王大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王大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大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大某在大庆市红岗区“那些年音乐烤吧”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灰色现代途胜轿车倒车过程中与罗正川驾驶的吉利轿车相刮,出警的警察发现王大某酒后驾���机动车。经检验,王大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2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证人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大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无证驾驶,行政拘留15日)、和解协议书(赔偿40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某无驾驶证以醉酒状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