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治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治文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899号罪犯吴治文,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人,初中毕业,住福建省连城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治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10000元。吴治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二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治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治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治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治文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治文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