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林国红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红,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国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国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林国红伙同4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乘1辆面包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荣德利食品厂,结伙盗走该厂1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1万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及1套纪念币。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林陈述:我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206国道752号北经营“荣德利食品厂”。食品厂大门朝向西南方向,入大门左侧是办公室,办公室大门朝向东,后面是厂区,办公室是二层水泥结构房子,办公室二楼住家里人,楼下是办公室,办公室有两层门,外层是拉闸门,内层是两扇玻璃门,经过办公室的两层门后的右侧有1侧门通往二楼,过侧门的楼梯下是厨房,楼下的办公室有2个后窗,办公楼与隔壁的嘉利发食品厂之间有1条排污沟,沟两边都垒有围墙,形成1条宽60厘米的小巷,办公室外面的围墙开有1个门通往小巷。2011年6月3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的小女儿林晓琦要去办公室拿书包时发现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然后她打电话给我,我赶紧到办公室查看,我看见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开且放在离大门约1米远的地上,1张薄被子和门旁的脚布垫在保险柜下面,放在保险柜两个格层的现金及1本纪念币全部被盗,另外我放在办公室茶几的1台联想电脑也被盗。我查看了办公室四周,发现办公室靠厨房这边的后窗的两条不锈钢方形管被破坏形成1个小洞,我看完后就打电话报警。经清点,我被盗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现金11万元及纪念币1本,还有1台笔记本电脑。被撬的保险柜是一款老式保险柜,内外层都是绿色的,高约90厘米,宽40厘米,最下面是1个小格子。被盗的现金10多万元存放在保险柜的顶层,顶层的一边存放面额100元的,有7捆是每捆1万元的,另一边是20元、10元、5元等面额的,下层存放六七千元面额1元、2元的零钞,纪念币1本的价值约2万元,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1台联想牌14寸手提式电脑,配置P6200芯片,型号G460-ALP6200,是2011年1月以3500元购买的。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林证实:2011年6月30日7时多,我妹妹林某丙打电话告诉我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我到了办公室时我父亲林某甲已经在那里,保险柜放在1张被子和破布上面并被撬开着,办公室后窗不锈钢罩被撬开两条不锈钢管,办公室茶几上1台手提电脑被盗去,听我父亲说存放在保险柜里的10多万元也被盗去。3.证人林某丙的证言。林系被害人林某甲之子、林某乙之弟,其证实荣德利食品厂办公室财物被盗的事实与林某甲的陈述内容相一致。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邓证实:我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永隆夹万厂负责财务工作。林国红于2009年5月入职到我们厂工作至2015年春节,是负责我厂半成品夹万的喷塑工作;我们厂的工种分配固定。林国红在该厂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是按计件计算工资的。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国红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6.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国红确认了作案现场及同案人陈永飞。7.现场勘查材料。经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8时3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荣德利食品厂办公楼里面。现场客厅的东北墙角落处西墙上的1窗口外侧不锈钢窗罩见剪切撬压破坏痕迹,窗罩被撬开1个大小为27×60cm2的缺口,窗距离地面100cm,大小为120×130cm2,在被剪切撬开的不锈钢窗栏杆表面上发现灰尘指纹1枚;在对应窗下室内墙角摆着1张电脑桌子,上面可见踩踏痕迹;在电脑桌与北墙的玻璃柜之间的地面处是被搬动保险柜原摆放点,在北墙下的玻璃柜的东侧墙角处是1排铁皮柜,其对应前面的客厅地面上见1个被撬开的保险柜,柜门边框上的撬压痕宽为2.5cm,在保险柜被拉出来丢在旁边地面的抽屉上发现灰尘指纹1枚;保险柜下方铺垫着1张棉被。在北墙下铁皮柜东侧的北墙上有1门洞,可通北侧的厨房和通往二楼的楼梯,在靠门洞口处见1只被搬到堵在门口的木质椅子,在椅子的左侧光滑扶手柄上系1段电线,电线的另一端掉落在地面上。现场勘查时提取指纹2枚,提取电线1段。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对比分析图及鉴定文书。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保险柜抽屉面上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林国红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右小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遗留。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揭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8日鉴定,涉案联想牌G460-ALP6200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材料。证实:2011年6月3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原揭东县公安局)锡场派出所接110转来被害人林某甲报警称其荣德利食品厂里被盗10几万元现金。接报后,该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勘查。经查,盗贼破坏荣德利食品厂办公室后窗的2条不锈钢方形管后进入办公室,并撬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保险柜内的现金11万元被盗走,另外放在办公室茶几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也被盗走。2015年1月29日2时23分,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在英德市城恒辉宾馆307房将嫌疑人林国红传唤至派出所调查。11.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出勤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国红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沙头水南永隆夹万厂上班,从事保险柜(家寳牌)喷塑工作。12.被告人林国红的供述。林供述:我从2004年开始就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永隆保险柜厂打工。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21时许,陈永飞驾驶1辆面包车载着我和黄伟、罗师傅及卢师傅,从河源市沿高速路来到揭阳市,在揭东区华清村高速路口驶出高速路,然后沿着206国道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在路上我们寻找可盗窃的目标,但没有发现目标。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我们在返回华清高速路口的途中,看见1家工厂可进去盗窃,于是将面包车停在绿化带,陈永飞在车里拿了1部液压顶和1把铰钳、2把螺丝刀、1把铁锤、1张被子及1个可以破坏保险柜报警系统的工具,陈永飞安排我和黄伟、罗师傅以及他自己4人下车进去盗窃,卢师傅则负责望风,我们4人都戴着自制的布质头套。到该工厂1侧的1个窗户边,陈永飞用铰钳和液压顶将窗户(金属防盗罩)撬开,有人就拿出手套戴上,我没有戴手套,陈永飞先爬进去,黄伟和罗师傅跟在后面,我是最后一个爬进去的,进入里面后,我看到我们所进入的地方是该厂的办公室,看到窗户左侧有1个保险柜,陈永飞将带来的被子披在地上,然后吩咐黄伟和罗师傅把保险柜搬到被子上,陈永飞用1个可以破坏保险柜报警系统的工具先将保险柜的报警系统破坏,然后叫罗师傅和他一起使用2把螺丝刀及铁锤将保险柜撬开,陈永飞拿出1把手指大的手电筒照保险柜看里面有没有值钱的物品,只见里面有很多现金,面额100元的新版人民币10多万元,其他有面额1元、5元、10元、20元的零散钱大概有几千元,共11多万元,陈永飞马上拿了1个黑色布袋出来,然后我们4人将保险柜里的现金装在黑色布袋里面,罗师傅发现办公桌上有1台笔记本电脑,也将笔记本电脑偷走,然后我们4人从破坏的窗户爬出来,再由陈永飞驾驶面包车载我们返回河源市。一个星期后,陈永飞叫我们到他的出租屋分钱,当时我和罗师傅、卢师傅各分得23000元,黄伟分得10000元及1台笔记本电脑,其余的现金和1套纪念币都分给陈永飞。林国红庭审中供认自己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9时。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国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林国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林国红无罪,主要理由是:1.林国红没有作案时间,其到案后的有罪供述不真实;2.林国红从事保险柜喷漆工作,本案现场被盗保险柜上的指纹不能排除是林国红喷漆时所留。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国红伙同4名同案人于2011年6月28日晚上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荣德利食品厂的保险柜内盗走现金11万元、联想笔记本1台及纪念币1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示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国红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保险柜抽屉上提取的指纹是灰尘指纹,而该保险柜由被害人使用多年,且使用频率较高,保险柜生产者即便在保险柜抽屉上留下灰尘指纹,也不可能留存至案发时。故指纹鉴定文书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林国红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疑问并非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2.林国红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参与本案犯罪的经过;在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及揭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林国红翻供称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犯罪,并称其在公安阶段因被恐吓而作出有罪供述。经查,林国红的多份有罪供述系在其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作出,供述内容稳定、具体,对作案过程诸多细节的描述也比较详细;林国红后来虽然翻供,但并不能提出证据或者具体线索否认其原先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且一、二审均未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迹象。故林国红的翻供并无合理理由,原审判决采信林国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和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林国红参与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指掌纹自动识别系统正查对比分析图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也多次稳定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林国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国红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业华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代理审判员 邱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代书 记员 林斯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