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曾用名陆培佳)。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年9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而且被告一吵架,就要殴打原告。原告一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原告。2015年7月11日夜,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某乙,现年9周岁,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不是经人介绍的,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儿子陆某乙只有9岁,双方不能离婚;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打被告时,被告反手打到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09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2009)绍诸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