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光展与王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展,王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孙光展,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检修工程公司动力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柱,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跤化市。原告孙光展与被告王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展及委托代理人乔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展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的借款全部转给了被告,被告在接到借款后,便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光展从事代驾,在代驾过程中与被告王国柱相识。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孙光展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支付令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光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2分,期限半年,每月27日付息。(60000元)借款人:王国柱2014年3月27日”。支付令载明:“请将30万元借款支付以下账号6214830291217502户名:陈英开户行:招行西安分行城北支行借款人:王国柱2014年3月27日”。当日,原告通过妻子张宁宁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山大支行的账户向户名为陈英的招商银行6214830291217502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3月27日起至9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光展提交的借条一份、支付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孙光展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光展向被告王国柱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光展要求被告王国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期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展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展利息36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三、被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展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王国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