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02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6048号,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成套库内津辰钢材市场D1-15。法定代表人谢友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新桃,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昌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提出被执行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现无有可供执行财产,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执行未获清偿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字第02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