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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与杨越、魏建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负责人张超尔。委托代理人蒋玮、杨晓,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越。被告魏建飞。被告杭州明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远建。委托代理人林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以下简称半山支行)诉被告杨越、魏建飞、杭州明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越、魏建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500.14元,利息13388.33元,合计1189888.4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编号为01202000092011一手贷00006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2幢2单元602室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1日,贷款人半山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杨越、抵押人魏建飞、保证人明某签订编号为01202000092011一手贷000065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2幢2单元60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自愿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2幢2单元602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抵押物被有权机关查封的,或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魏建飞向半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杨越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2幢2单元602室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半山支行于2011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181万元。2015年3月4日,案涉抵押房产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杨越也未能归还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贷款本息。半山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分别发函给杨越、魏建飞和明某,宣布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越、魏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借款本金1176500.1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3388.33元,合计1189888.4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对预登记在被告杨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田园绿郡家园2幢2单元602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明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越、魏建飞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6元,由被告杨越、魏建飞负担,被告杭州明朗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