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永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依岁。委托代理人刘艳,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宋永春,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物业公司)诉被告宋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东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徐州市泉山区东南郡一期XX-X-XXX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多层建筑,应按0.6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协议另约定了未及时交纳有关费用应从逾期之日按每天0.3%加收违约金。但被告上房后迟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57.9元、公共耗能费479元、违约金1361.1元(4057.9元×30%+479元×30%)。被告宋永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宋永春就其购买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东南郡一期XX-X-XXX室房屋办理了上房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东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就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购买的房屋为多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40.9平方米,应按0.6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协议另约定了如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1年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耗能费未交纳。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东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共耗能费用公示的照片、公共耗能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东南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永春签订的《东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宋永春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57.9元、公共耗能费4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61.1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东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57.9元、公共耗能费479元、违约金1361.1元,合计58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永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