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明泉与孙爱波、龙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泉,孙爱波,龙建刚,罗卫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邓明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孙爱波。被告龙建刚。被告罗卫荣,系岳阳县洞庭纸厂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5号。负责人谭赣,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明泉与被告孙爱波、龙建刚、罗卫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孙爱波、被告龙建刚、被告罗卫荣委托代理人兰冬志、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泉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孙爱波受被告罗卫荣口头雇请,驾驶湘06-D55**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往北行驶至鹿角镇芦苇场路段时,拖拉机上装载的货物掉下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孙爱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孙爱波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卫荣作为雇主,应与被告孙爱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建刚明知被告孙爱波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作为受保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爱波、龙建刚、罗卫荣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860元(已核减被告前期支付的17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孙爱波、龙建刚、罗卫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受被告罗卫荣雇请的雇工,故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龙建刚辩称,被告孙爱波具有驾驶资格,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卫荣辩称,我与被告孙爱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户籍性质;2、被告孙爱波身份证,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被告;3、湘06-D55**号变型拖拉机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爱波负事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6、原告受伤后治疗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药费损失;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四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爱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06-D55**号变型拖拉机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收据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2500元费用;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卫荣系岳阳县洞庭纸厂实际承包经营者,其因生产需要,经常请纸厂附近拖拉机驾驶员将用大货车运至荣鹿公路旁的货物转运至纸厂内,运费为35元/车。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罗卫荣打电话通知驾驶员张五平拖货,张五平因故没空,将业务介绍给被告孙爱波,被告孙爱波遂驾驶龙建刚所有的湘06-D55**号变型拖拉机去转运货物。被告罗卫荣聘请的工人负责将货物用叉车转装至拖拉机上,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固定货物。当日16时许,被告孙爱波驾驶拖拉机行驶至鹿角镇芦苇场路段时,拖拉机上装载的货物掉下后将在路边休息的行人原告及熊文联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又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孙爱波支付了医药费1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4年9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爱波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9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L1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其损伤程度评为九级伤残;择期取除内固定,预计医药费8000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此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支持其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湘06-D55**号变型拖拉机车主龙建刚于2013年11月18日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0760.64元(其中前期医药费42760.64元、司法鉴定预计后期医药费9900元);2、护理费,原告已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确定取除内固定住院天数共70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为7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70天);4、××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和原告的××等级计算为85024元(26570元/年×16年×20%);5、交通费,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05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爱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即上路行驶,且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货物在行驶过程中倾卸而砸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卫荣聘请的工人将货物用叉车转至被告孙爱波驾驶的拖拉机上,并由被告孙爱波运输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及被告孙爱波主张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卫荣承担侵权责任及被告孙爱波辩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卫荣承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龙建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亦向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请求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为47%,故原告的损失元162054.64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00元,核减其已赔偿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51600元;剩余损失105654.64元,由被告孙爱波负责赔偿,核减其已赔偿的12500元后还应赔偿9315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明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054.64元,由被告孙爱波赔偿105654.64元(核减已支付的12500元后赔偿9315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56400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后赔偿51400元)。二、驳回原告邓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邓明泉负担257元,被告孙爱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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