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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龙诉舒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龙,舒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舒龙,男,汉族,38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舒孟,男,汉族,35岁,现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舒龙诉被告舒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舒龙、被告舒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龙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于农历2014年7-8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按银行定期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舒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0000元借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舒孟辩称,借款52000元是事实,被告没有挣到钱,有钱就还。被告舒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舒龙现金50000元,伍萬圆整,今年过年前还清,按银行利息付息为(4.46﹪)从2014年1月1日起息。”被告又于农历2014年7-8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舒孟当庭予以认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只有5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46﹪计算的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龙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从2014年1���1日起按银行年利率4.46﹪以50000元本金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舒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苟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