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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灵武市。2011年8月14日,因猥亵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14日,因羁押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侦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部分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3.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马某、吴某某等8人的证言;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杨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甲在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网时,认为无缘无故袁某某嘲笑自己并且要打自己,后杨甲出去到一家店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又返回某网吧,持菜刀将袁某某砍伤。依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袁某某创愈瘢痕在40cm以上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甲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入学基本信息表,证实杨甲于1992年5月26日出生;公物证鉴字(2015)5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10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甲的骨龄在20岁以上。2.(灵)公(刑)鉴(法)字(2015)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病例,证实2013年6月29日下午4时32分,被害人袁某某因全身多发刀伤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12月26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左右肩背部及右上肢共五处创,具有创缘齐,创口长短不一,创道深浅不等,有的伤击骨质征象,说明符合锐气砍伤所致。被害人多处皮肤锐创并右桡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依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袁某某创愈瘢痕在40cm以上属轻伤一级。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杨甲因猥亵,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甲因将袁某某砍伤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甲2013年6月29日14时许将被害人袁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2月22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民警抓获。5.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灵武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未找到证人高某某及被告人杨甲供述的同案犯闵某,故无法对二人进行询问;办案民警对案发地周围进行查找后,并未找到作案工具菜刀;经灵武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未将可能构成本案共犯的夏某、杨某乙、闵某抓获。6.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袁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被告人杨甲)的男子就是2013年6月29日在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持刀对其实施伤害的男子;2014年1月4日10时12分至10时40分,经被告人杨甲辨认指出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二楼38号上网机处为其砍伤被害人袁某某的地方;2015年4月28日11时10分至11时30分,经被告人杨甲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商城西门的两元店系其购买作案工具菜刀的地方。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30日11时19分至11时57分,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灵武市街心广场北侧的某网吧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在一楼网吧入口门外台阶上、二楼网吧营业场所内38号上网主机的电脑桌放键盘处、桌下地面上有滴落血迹。侦查人员对网吧门口地面血迹进行了提取。8.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袁某某和马某、吴某某三人到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网,袁某某在楼梯口拐角处坐着。约14时许,有人在其后背砍了两刀,袁某某站起来后,看见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又砍过去,袁某某就用右手挡刀,那名男子用菜刀在袁某某的右胳膊、肩膀砍了三刀。砍完后,拿刀的男子喊了几声跑,就向网吧西边跑去,后吴某某将袁某某送到了市医院。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4时许,马某和袁某某在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网,袁某某坐在靠近吧台的地方。14时30分许,网吧上来三个人,其中走在前面的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在袁某某的后背、胳膊上砍了几刀,跟在后面的两个人,是否拿着工具马某不清楚,但他们并没有参与打架,砍完后三人向小广场方向跑去。马某将袁某某送到灵武市医院,后袁某某被转到了银川武警医院。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3时许,吴某某、袁某某、马某三人到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网,袁某某坐在网吧楼梯口拐角处。吴某某在上网时,看见一名男子拿着东西(具体物品不知)朝袁某某的后背拍了两三下。在吴某某站起来准备看发生什么事情时,那名男子就跑了。吴某某追到一楼后,袁某某下来称其被砍伤,要去医院,吴某某看到袁某某的胳膊在流血,后将袁某某送到市医院。11.证人王某某(系某网吧网管)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4时许,王某某在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班时,有五个男子进来找人,其中有一个男子拿着菜刀向吧台正对着的过道走去,约10秒钟后,五名男子就往外跑。另外四个男子在后面追了出去,其中一个男子胳膊还在流血。1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2时许,杨甲打电话让夏某去某网吧。下午13时许,夏某到网吧后,和杨甲、杨某乙、闵某四人离开网吧准备去吃饭。四人步行至商城楼下时,杨甲进了商城西门的一个商店(具体名字不知),夏某在店外等待。杨甲从商店出来后四人又回到某网吧二楼。夏某准备在二楼充卡上网时,听到背后很吵,后发现杨甲拿刀砍了一个人两下,夏某因害怕就跑了。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2时许,杨甲打电话让杨某乙去某网吧上网。杨某乙到网吧二楼后看到杨甲和一个陌生男子正在上网,过了五、六分钟夏某也到了,后杨甲说要走,四人便离开网吧,步行至商城西门时四人都进了一个商店,在商店里转了一会,杨甲要回某网吧继续上网。到网吧二楼后,杨某乙、夏某及与杨甲一起上网的男子在吧台跟前站着,准备充卡上网时,杨甲跑过来喊他们赶紧跑,四人便跟着杨甲跑出了网吧。2013年12月份,杨某乙从其父亲杨某丙处得知了杨甲将人砍伤的事。14.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12时许,杨甲和闵某一起在灵武市西平街某网吧上网时,杨甲认为袁某某在嘲笑他并且要打他,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夏某、杨某乙,并让二人到网吧。夏某和杨某乙到达后,四人便一起离开网吧,夏某和杨某乙提议去打袁某某。离开网吧后四人步行至灵武市商城西门的一个十元店内,闵某提议买把菜刀,杨某乙付了钱。后四人回到某网吧二楼,闵某、夏某、杨某乙在二楼吧台旁边站着,杨甲走到38号电脑桌跟前,看见袁某某正在上网,便用刚买的菜刀先在袁某某的后背砍了两刀,袁某某转过身用胳膊挡刀时,又将其胳膊砍伤,砍完后杨甲跑出了网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甲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