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龙汉武、赖明理、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龙汉武,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钟伟,陈洪,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汉武,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明理,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邹荣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贵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雁琦,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永福,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思羽,女,汉族,198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钟伟,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审被告陈洪,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马长勇,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审被告梁毅娟,女,回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海燕,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许志雄,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高先贵,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刘久玉,女,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蒲强,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进,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汉武、赖明理、成都启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四川卓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锦公司)、周雁琦、资阳辰宇飞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钟伟、陈洪、马长勇、梁毅娟、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思羽,被上诉人周雁琦委托代理人袁永福,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荣波,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原审被告高先贵、刘久玉,原审被告许志雄、陈波,原审被告钟伟及陈洪的委托代理人汤福奎,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汉武、卓锦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7日7时许,周雁琦驾驶川M*****号汽车沿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2182公里+800米路段时将车停放于客货车道内并下车向后方来车方向行走,遇赖明理驾驶川A*****号牵引车牵引川A****挂号挂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措施不当,赖明理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马长勇驾驶的川A*****号汽车、高先贵驾驶的川A*****号汽车、许志雄驾驶的川M*****号货车、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周雁琦驾驶的川M*****号汽车及站于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的周雁琦发生碰撞;致使川A*****号货车发生侧翻,六车受损,周雁琦、赖明理、钟伟以及川A*****号货车的搭乘人宋良银、龙汉武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周雁琦被车辆碰撞严重受伤,至今无法陈述停车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另查明:1.赖明理所驾的川A*****号牵引车和川A****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启润公司,该牵引车以卓锦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雁琦所驾川M*****号汽车车主为辰宇公司,周雁琦虽系辰宇公司员工,但周雁琦与辰宇公司之间系借用车辆关系。马长勇所驾驶的川A*****号汽车车主为梁毅娟,马长勇系梁毅娟雇佣驾驶员;川A*****号汽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志雄所驾川M*****号货车车主为陈波,许志雄系陈波雇佣驾驶员;川M*****号货车在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先贵、刘久玉系夫妻,高先贵所驾的川A*****号汽车登记在刘久玉名下,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钟伟驾驶的川A*****号货车车主登记车主为陈洪,事故发生前,钟伟从陈洪处购得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川A*****号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龙汉武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709.16元(其中自费药为281.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不适随访。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受损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赖明理驾车未及时采取刹车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先后发生追尾碰撞,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雁琦虽然因故停车,但其未考虑所通行道路仅有两条行车道路,前方不远即有紧急停车港湾,其所采取的就地停车措施不当,以致造成该路段交通拥堵,其应承担事故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它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所采取的驾驶措施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赖明理、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赖明理和启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龙汉武损失的责任。川A*****号牵引车挂靠卓锦公司并投保相应保险,故卓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辰宇公司系川M*****号汽车车主,周雁琦系其员工,但周雁琦因在非工作时间借用川M*****号汽车办理私人事务,且川M*****号汽车本身不存在安全隐患、周雁琦具有驾驶资格,故应由周雁琦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其它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M*****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其它车辆虽然无责,但无责的车辆分别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限额内按龙汉武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总财产损失总额所占的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按8:2的比例承担,赖明理、启润公司和周雁琦所承担部分分别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龙汉武剩余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总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龙汉武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9.16元。因龙汉武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自费药为281.90元,故确认自费药为28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3.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4.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龙汉武主张误工费1500元过高,其住院2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误工天数共计9天,按上一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9天)。综上,损失合计为3019.72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为1467.26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1270.5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为281.90元。本次事故所涉及四件案件即(2014)龙泉民初字第2194号、2195号、2197号、2199号案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分别为1951.25元(宋良银)、1360.50元(钟伟)、1467.26元(龙汉武)、266047.01元(周雁琦),合计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分别为1270.56元(宋良银)、1530.35元(钟伟)、1270.56元(龙汉武)、187097.63元(周雁琦),合计191169.1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均为270826.02元、残疾赔偿金损失均为191169.10元,大于对应的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之和、残疾赔偿金损失限额之和,故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龙汉武54.18元(1467.26元/270826.0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731.09元(1270.56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合计785.27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和安诚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龙汉武5.42元(1467.26元/270826.02元×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73.11元(1270.56元/191169.10元×110000元),各应合计赔偿78.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应的医疗费损失为4779.01元(270826.02元–266047.01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71.47元(191169.10元–187097.63元),小于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龙汉武1396.82元(1467.26元–54.18元–5.42元×3),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320.14元(1270.56元–731.09元–80.32元×3),合计1716.96元。赖明理、启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龙汉武225.52元(281.9元×80%),周雁琦应当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中赔偿56.38元(281.90元×2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1716.96元;二、平安财保公司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785.27元;三、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78.53元;四、平安财保公司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78.53元;五、安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78.53元;六、赖明理、启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龙汉武225.52元;七、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龙汉武56.38元;八、驳回龙汉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赖明理、启润公司负担200元,周雁琦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龙汉武预交,赖明理、启润公司、周雁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龙汉武)。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54.18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仍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因计算错误导致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多承担54.18元。被上诉人赖明理、启润公司、周雁琦、辰宇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钟伟、陈洪、许志雄、陈波、高先贵、刘久玉、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龙汉武、卓锦公司,原审被告马长勇、梁毅娟、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资阳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周雁琦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已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川A*****号货车发生侧翻,六车受损,周雁琦、赖明理、钟伟以及川A*****号货车的搭乘人宋良银、龙汉武受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周雁琦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万元医疗费垫付款已经在周雁琦所涉案件中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龙汉武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