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704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伟,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新阮店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婚后也无感情可言,被告黄某某在婚后没有关心和照顾原告及孩子,性格不和,婚后经常���气、吵架、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意见是:双方婚后孩子已经大了,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十年以上已经生育一个男孩,且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黄某某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