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伟与王中树、吴建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王中树,吴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一立初字第00019号原告高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中树,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建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伟诉被告王中树、吴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中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中树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案依法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到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树、吴建生在借条上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将在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王中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中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中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