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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传蘋与董自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蘋,董自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83号原告彭传蘋,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董自德,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彭传蘋诉被告董自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以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具厂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彭传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渝南岸劳人仲不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原告彭传蘋诉称:其与董自德系夫妻关系,并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董自德支付拖欠的工资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法律关系,而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原告直接以自然人董自德个人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被诉主体资格。且原告申请仲裁时是以重庆市江北区五江家具厂作为被申请人。现原告以董自德个人作为被告起诉,与原告申请仲裁的主体不符,原告起诉董自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因此原告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彭传蘋对被告董自德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传蘋对被告董自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芯愿 微信公众号“”